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光洪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贤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洪,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贤松,郁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光洪。委托代理人:夏欢欣。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建强。委托代理人:袁维华、宋剑锋。被告:陈贤松。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郁赵明。原告张光洪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陈贤松、郁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欢欣、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剑锋、被告陈贤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12时48分,被告陈贤松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盐于线9km+330m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路段靠边停车,被告郁赵明开启车门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D0050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贤松驾车后载被告郁赵明逃逸,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事后,原告经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3年6月19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贤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郁赵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被告陈贤松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被告陈贤松所有,且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680.5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陈贤松、郁赵明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574.1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陈贤松、郁赵明交通事故后逃逸,四天之后被抓获,情节特别恶劣,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不予赔偿。被告陈贤松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发生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暂押款55000元。被告郁赵明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相关责任以及被告陈贤松具有驾驶资格、浙F×××××小型轿车属于陈贤松所有的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三、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8739.83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且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后因住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520元的事实;六、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庭后补充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情况。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五。被告陈贤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过错并不大,其之所以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被告郁赵明下车查看后告诉其,没有发生碰撞,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与被告郁赵明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郁赵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事故发生时不是故意逃逸,而是下车查看后发现没有碰撞并告诉了被告陈贤松,之后陈贤松驾车离开了。三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六,均当庭表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贤松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7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在交警队领取了25000元,该700元包含在25000元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郁赵明对被告陈贤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郁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加盖了海盐县人民医院财��专用章,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数额一致,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出不予赔偿该医疗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虽然原告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以及复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基本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三被告均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贤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郁赵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贤松一致确认,该700元包含在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25000元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12时48分,被告陈贤松驾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盐于线9km+330m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路段靠边停车,被告郁赵明(乘车人)开启车门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D0050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8739.83元。2013年6月19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贤松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郁赵明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道标》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车祸致车辆损失,支出施救费100元、修理费600元,另原告因住院治疗等共支出交通费520元。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贤松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贤松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郁赵明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陈贤��、郁赵明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被告陈贤松、郁赵明在同一辆车内,郁赵明对于陈贤松违章停车的行为知悉且未予阻止,另据该二人陈述,事故当时其二人均看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被告陈贤松车旁,经郁赵明下车查看,仅判断陈贤松的小型轿车未受损后,二人即驾车离去。原告受伤较重,二被告明知原告受伤仍未采取救治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贤松、郁赵明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87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1800元、误工费10766.67元、护理费5341.33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故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2564.83元,该费用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1864.83元,由被告陈贤松、郁赵明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贤松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故二被告不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贤松多支付部分由其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洪损失人民币12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贤松、郁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