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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巴斯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斯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斯提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阿合雅乡下阿合雅村*组**号。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斯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斯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巴斯提某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与中华路交界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右肩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巴斯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巴斯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34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斯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贾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斯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斯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斯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斯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