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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川祥精密模具(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洁肤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川祥精密模具(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洁肤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川祥精密模具(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川宣昭。委托代理人:钱颖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洁肤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芳。再审申请人川祥精密模具(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洁肤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肤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川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川祥公司没有提供合格试模样品经洁肤宝公司确认,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洁肤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川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洁肤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洁肤宝公司从未提供过模具图纸,制作模具的图纸是由川祥公司自己绘制的。(二)洁肤宝公司的产品图纸不存在缺陷。(三)川祥公司至今未依约提供合格样品,系根本性违约。(四)川祥公司以洁肤宝公司的付款行为推定洁肤宝公司认可试模样品是荒唐的。洁肤宝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川祥公司两次向洁肤宝公司提供试模样品且第一次提供的试模样品存在问题需要调整、川祥公司未交付模具等事实均无异议。川祥公司主张,其已经制作了合格的模具,因洁肤宝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未交付。洁肤宝公司则认为,川祥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试模样品存在问题,经指出后其第二次提供的试模样品仍不合格,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川祥公司两次交付的试模样品予以证明。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川祥公司作为模具制作方,应在制作、交付模具前向洁肤宝公司提交试模样品,由洁肤宝公司对试模样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但在诉讼中,川祥公司未提供其第二次交付的试模样品已经洁肤宝公司确认合格的证据,在洁肤宝公司一审提供的川祥公司交付的第二次试模样品外观即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川祥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该试模样品确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且川祥公司对其提出的已制作出合格���模具的主张,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川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对其要求洁肤宝公司支付剩余模具加工款的诉求未予支持,并判令其返还洁肤宝公司已付模具加工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川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川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