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水艳与张宝贵、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艳,张宝贵,张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11号原告王水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张宝贵,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司机。被告张晓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王水艳诉被告张宝贵、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艳、被告张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艳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张晓春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水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贵向原告王水艳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宝贵向原告王水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晓春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张宝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宝贵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截止日期也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另,在原告起诉后,本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张宝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晓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张晓春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宝贵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贵向原告王水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宝贵与原告王水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宝贵在原告王水艳催要后理应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在借款时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晓春作为保证人亦未与原告王水艳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张晓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张晓春未与原告王水艳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晓春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未超保证期间,被告张晓春应对被告张宝贵向原告王水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5%,原告王水艳自愿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张晓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