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三孔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忠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章处所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购销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供货方被上诉人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合同订货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山安置楼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石路北侧、三孔桥路西侧,该地属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