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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讯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讯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广西南宁讯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骆明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讯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通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飚,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通电梯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通力牌电梯设备,其中LXX电梯单价285000元,LXX电梯单价288000元,合同总价573000元,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LXX电梯单价的30%、LXX电梯单价的5%,合计99900元;第二次付款为LXX电梯单价的70%即199500元;第三次付款为LXX电梯排产前10日内支付LXX电梯单价的25%即72000元,LXX电梯排产后,第十个工作周支付LXX电梯单价的70%即201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LXX电梯交付被告,安装公司也于2011年8月2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7月6日、10月11日分别支付电梯款99900元和199500元,合计299400元,LXX电梯款273600元没有支付。经追索,被告没有支付电梯余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单方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已支付的LXX电梯款144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迅通电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及合同总金额为573000元; 2、《电子汇划收款》,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10月11日收到被告货款99900元和199500元; 3、《设备付款函》,证明原告发出《出货付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00元; 4、《发票》,证明(1)原告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LXX电梯的发票及金额共计285000元; 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安装公司于已为被告安装LXX电梯,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星海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仍在履行当中,我方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海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合同应否解除? 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日,被告星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迅通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两台,价款分别为LXX28500元,LXX2880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573000元;2、付款条件: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LXX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30%款项及LXX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5%款项,两项合计99900元作为合同排产款(其中合同总价款5%款项即28650元作为合同定金),结算时排产款转为合同货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乙方将在收到此款项后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始先排产LXX电梯;3、甲方应当在2010年8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LXX梯设备总价70%的合同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即1995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LXX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如遇甲方付款延迟,则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4、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LXX梯开始排产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LXX梯设备合同价25%的款项即720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通力电梯公司排产LXX梯。并在LXX梯排产后,第十个工作周向乙方支付LXX梯设备总价70%的款项即2016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LXX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如遇甲方付款延迟,则乙方交货相应顺延;5、违约和赔偿:①、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并退回甲方已付款项;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提货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2%,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对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99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向其发函,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付款199500元,两次付款合计为299400元,其中为LXX电梯的全款即285000元,LXX电梯款144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LXX电梯设备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85000元,该电梯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已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没有全部支付LXX电梯设备款,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装LXX电梯。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LXX电梯设备款,且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周时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4.3、8.8、8.2的约定,被告的行为视为已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标的物LXX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须按使用人特定规格进行定制,属于民法规定的特定物,由于被告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故原告要求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电梯货款14400元归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6400元。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即1158元,由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