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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1年1月18日在其家中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莘县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从范某手中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查证,该车系济宁郓城蒋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胡某、范某、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进行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实认识到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