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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马某乙。马某甲为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起诉称:其与马某乙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因意外怀孕于2012年9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马某乙性格暴躁,双方多次因琐事争吵,马某乙还在其怀孕期间多次恐吓、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丙由马某乙抚养;三、由马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乙书面答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较好,没有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离婚因由,且考虑到女儿马某丙的健康成长,希望马某甲以家庭为重。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请。针对上述的辩称,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某甲与马某乙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丙,现由马某甲带养。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甲要求与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望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