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周小云与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云;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周小云,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游林,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何根基,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318。法定代表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小云诉被告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林、被告何根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2时54分,原告带儿子游洋、游帅乘坐付其清的摩托车经南庄大道往南庄方向行驶至东村牌坊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何根基驾驶轿车撞倒后送到佛山市中心医院就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游洋年龄小需要原告照顾,故原告只是进行简单的治疗而无住院治疗。被告何根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2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386元、财物损失费21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根基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动机号:E868414;车架号:LFMAPE2C0B0312453)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09-09至2013-09-08,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医疗费,凭票计算497.2元,主张按社保标准扣除自费药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病历和医疗发票均显示为门诊治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轻伤,无医嘱,且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病历显示原告为轻伤,门诊治疗,仅认可误工天数15天;财物损失费,未提供财物损失的清单和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轻伤,未达伤残,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可;人身损伤补偿:已在医疗费里赔付,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亦非本起事故的侵权方,对诉讼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周小云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根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离职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该公司是合法单位,有出具证据的资格。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祁东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花去医疗费是493.2元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房屋出租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状况。诉讼中,经质证,被告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离职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言词证据,需证人出庭作证。诉讼中,被告何根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情况,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12时54分,周小云带儿子游洋、游帅乘坐付其清的摩托车经南庄大道往南庄方向行驶至东村牌坊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何根基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小云、游洋、游帅、付其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云、游洋、游帅、付其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小云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2元。被告何根基系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周小云就职于佛山市南海西樵吉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入职,2012年12月1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住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三乡市场二楼出租房。在(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7号案件中,原告周小云确认,事故发生时,其在休产假,公司有向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份。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游洋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相关赔偿,案号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7号,本院已作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游洋赔付74301.49元。另两名伤者付其清和游帅,未起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被告何根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小云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二、两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一、原告方所造成损失,对应原告诉讼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493.2元。经核对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周小云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93.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应该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的问题,第一,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确是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第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第三,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免于赔付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使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部分保险条款无效。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小云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无住院治疗,且事故发生时其在休产假,公司有向其发放工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财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人事损伤及精神伤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其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两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小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9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内对493.2元进行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小云赔付493.2元。二、驳回原告周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原告周小云负担60元、被告何根基负担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素仪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