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12号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高新区浑南新区高功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九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东北电力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17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173号),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东北电力公司针对第200610135134.X号”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作出了第3717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东北电力公司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东北电力公司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7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对比文件1(CN2777313Y)公开了一种封闭式热水器专用减压阀,其中包括了一种力-力矩转换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8行至第9页第6行,附图3):输出轴上具有开关杆3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拨叉);开关杆35上具有齿槽35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道),用于拨动开关杆35的齿杆3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块)在开关杆35的齿槽351里,控制杆3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活塞杆,热水器内部水压使得控制杆331进行伸缩,从而打开或者关闭进水阀门。齿杆332固定在液压缸的控制杆331上,从附图3可以看出控制杆331的延长线与开关杆的夹角小于90°。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其输出轴上有拔叉,拔叉上有滑道,滑块在拔叉的滑道里,滑块固定在活塞杆上,活塞杆与拔叉夹角小于90°。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活塞杆一侧受水压力,另一侧受弹簧力,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动力来源为液压缸或者气压缸;(2)在活塞杆上设置有滑套,与固定在机壳的导向杆配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的活塞杆是在活塞孔中往复移动,其运动方式与通常的液压缸或者气压缸中的活塞运动方式相同,促使活塞运动的力量来源虽略有不同,但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直线往复运动转换为开关阀门的旋转运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组成的部分由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的液压缸或者气压缸替代,是针对不同的工作环境或工况需求作出的一般性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活塞杆的运动起到运动方向的限定作用。而滑套和导向杆相配合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往复运动的长杆类部件提供必要支撑和导向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滑套和导向杆具体位置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设置,同样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东北电力公司认为液压缸放到对比文件1中不能解决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需要考虑的是采用液压缸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是否从现有技术中得到了启示,而非液压缸放到对比文件1中是否能解决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其中对比文件1的活塞杆一侧受水压力,另一侧受弹簧力,当水压力大于弹簧力时活塞杆缩进,当水压力小于弹簧力时活塞杆伸出,同时引起开关杆转动,关闭或打开阀门,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动力来源为液压缸或者气压缸,其活塞杆也是为了关闭或打开阀门而缩进伸出,区别只是对比文件1由水压控制而本申请是根据需要控制,而气缸的活塞杆进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对比文件1给出利用活塞杆进出来解决技术问题启示的情况下,采用液压缸或者气压缸结合现有技术中的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液压缸形成的驱动力矩与阀门的开度可以成对数关系也是由液压缸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合议组对东北电力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0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东北电力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3717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对比文件1无活塞杆这一部件,它有控制杆331,第37173号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1是有活塞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液压缸或气压缸作为现有技术,它是一个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驱动装置。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组成的部分,因无弹簧,活塞杆仅受到水压这一个方向的力,它不能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功能。因此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组成的部分不可能由液压缸替代。即使在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组成的部分再加上弹簧后由液压缸来替代,并不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第37173号决定确定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本发明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173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37173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371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东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第200610135134.X号名称为”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原告东北电力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0日驳回了本申请,理由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777313Y,公开日为2006年5月3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7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拔叉式力-力矩转换机构,输出轴上有拔叉,拔叉上有滑道,滑块在拔叉的滑道里,其特征是:滑块固定在液压缸或气压缸的活塞杆上,活塞杆的延长线与拔叉夹角小于90°,在活塞杆上还设有滑套,与固定在机壳的导向杆配合。原告东北电力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原告东北电力公司认为:本申请中的液压缸或气压缸形成的驱动力矩与阀门的开度成对数关系,可有效地保护阀门、提高驱动阀门的效率,对比文件1弹簧弹力与阀门的开度不可能成对数关系,不能实现保护阀门、提高驱动阀门的效率的功能,进而对比文件1不可能给出实现本申请的功能的启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9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7月20日向东北电力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东北电力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东北电力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和本发明中的液压缸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对比文件1的上述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水压不稳导致进水量差异,若将液压缸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不能解决水压波动的问题,因此复审通知书中认定的容易想到的,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第一个是液压缸形成的驱动力矩与阀门的开度可以成对数关系,以此保护阀门;第二个是液压缸驱动阀门运行或定位。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要解决这两个技术问题的启示。在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解决第一个技术问题的启示。认识到液压缸形成的驱动力矩与阀门的开度可以成对数关系,进而能够保护阀门这一问题,已经超过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现阶段的能力或水平,因此本发明具有创造性。2011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会于作出第37173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东北公司陈述:对第37173号决定记载的案由部分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公开文本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2008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在于对比文件1的活塞杆一侧受水压力,另一侧受弹簧力,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动力来源为液压缸或者气压缸。对比文件1的活塞杆是在活塞孔中往复移动,其运动方式与通常的液压缸或者气压缸中的活塞运动方式相同,促使活塞运动的力量来源虽略有不同。原告虽然主张对比文件1无活塞杆、无法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功能,但是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直线往复运动转换为开关阀门的旋转运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水压、活塞、活塞孔和活塞杆组成的部分由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的液压缸或者气压缸替代,是针对不同的工作环境或工况需求作出的一般性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717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17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