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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飞。辩护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飞及其辩护人唐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飞经营的“纳西宝藏”店铺位于本区洛带下街71号,郑恩中的“西域风情”店铺位于177号。201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天飞之妻耿晴晴到“西域风情”与原雇员王群英理论,其间,郑恩中与耿晴晴发生口角,尔后,郑恩中到“纳西宝藏”找被告人王天飞理论,并发生抓扯,其间,被告人王天飞将郑恩中推倒在地,造成郑恩中左髂骨骨折。经鉴定,郑恩中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天飞赔偿了郑恩中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天飞预交赔偿费用200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王天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天飞的供述,被告人王天飞李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恩中的陈述,被害人郑恩中辨认被告人王天飞的辨认笔录,证人葛阳明、王群英、耿晴晴的证言,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临床)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款的缴款书,被告人王天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天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飞初次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飞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飞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王天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羽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