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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展坤与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展坤,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朱展坤,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772。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艾(英文名JACKTSE),男,加拿大人,护照号码:×××4919。委托代理人关炳强,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C324899(0)。委托代理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CLINTONCHIU-HONGYUEN。原告朱展坤诉被告谢哲艾、被告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简称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辉、林宁,被告谢哲艾的委托代理人关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哲艾经营的云辉公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辉公司周转使用,2012年5月31日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了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两被告逾期为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4.《收据》。被告谢哲艾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2.由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也无法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法院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哲艾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云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以朱展坤为甲方,以“谢云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始终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被告谢哲艾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云辉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有的公章。被告谢哲艾当庭承认“谢云辉”即被告谢哲艾,并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5月31日,原告从朱节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哲艾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谢哲艾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同日,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展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称,另外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云辉公司。原告为追讨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云辉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哲艾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哲艾承认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云辉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30万的《收据》,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云辉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二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上述《借款合同》、《收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谢哲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事实。原告认为云辉公司应当是借款人,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云辉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合同内容也明确约定了有关担保人的条款,因此,应认定云辉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对于原告主张云辉公司系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哲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谢哲艾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哲艾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谢哲艾承担。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云辉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谢哲艾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现谢哲艾住所发生变更,原告要求谢哲艾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云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展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哲艾(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展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谢哲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哲艾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谢哲艾、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展坤、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哲艾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