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区建邦与詹菊联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区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海南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某丙。原告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区某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回到香港工作,之后就断绝了与原告联系,多年来,原告千方百计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就杳无音讯,原告长期独居,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2006年4月认识并于当月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到香港工作,但被告回到香港后就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多年来,原告也均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杳无音讯,原告长期独居至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现原告诉请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确定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詹某甲与被告区某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