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慧琳与李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琳,李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22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陈慧琳,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法定代理人罗小燕,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原告陈慧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辉,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粤P×××××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告陈慧琳诉被告李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琳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7时50分,被告李荣辉驾驶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G205线博罗麻陂路段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罗小燕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乘儿子陈剑明、女儿陈慧琳)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492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李荣辉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交强险与商业险属于不同险种,应当分开审理,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2012)21号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另外无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系被答辩人父亲护理的事实;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鉴定书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七、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无事实依据;八、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清单;九、交通费无发票,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荣辉辩称:我所有的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28155元、伙食费7000元,合计3515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7时50分,被告李荣辉驾驶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G205线博罗麻陂路段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罗小燕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乘儿子陈剑明、女儿陈慧琳)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第(2013)0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荣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慧琳及弟弟陈剑明、母亲罗小燕于2013年4月21日10时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三人共花费医疗费28155元,其中陈慧琳的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小腿、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关节囊破裂;3、右侧胫内侧副韧带断裂;4、右侧缝匠肌部分断裂;5、右侧鹅足断裂。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患肢功能锻炼,门诊理疗康复;3、目前可暂行防瘢痕弹力袜预防瘢痕增生,择期可行患肢消瘢治疗;4、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小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与疾病的关系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慧琳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慧琳右胫内侧副韧带断裂吻合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以及驾驶员均为为被告李荣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陈慧琳,1998年10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石坝镇石坝中学读初三,自2010年2月28日至今,与母亲一同租房居住在石坝镇圩镇桥东南路12号对面。原告母亲罗小燕,1979年9月18日出生,自2008年2月起在博罗县石坝镇永发摩托车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月薪2500元。被告李荣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155元,并支付原告母亲罗小燕伙食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0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荣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慧琳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慧琳右胫内侧副韧带断裂吻合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母亲罗小燕在博罗县石坝镇永发摩托车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陈慧琳跟随母亲罗小燕一同租房居住在博罗县石坝镇圩镇桥东南路12号对面,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石坝镇石坝中学读初三,有学校毕业证书以及石坝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慧琳主张护理费10918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系陈慧琳父亲进行护理,故本院对10918元护理费不予采信。被告李荣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8155元以及7000元伙食费,为了倡导肇事方积极救治伤者,鼓励肇事方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和医疗费,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案件诉累,因此,被告李荣辉答辩请求垫付的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3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55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4、护理费4240元(80元/天×124天,计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6045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9、摩托修理费99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387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中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55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5592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990元。其中医疗费2815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338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23805元(33805元-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原告损失23805元。被告李荣辉垫付的医疗费28155元、伙食费7000元,由原告自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径行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86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23805元。三、原告陈慧琳自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径行支付被告李荣辉35155元。以上判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赔偿款存入广发行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10×××71。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李荣辉负担2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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