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檀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檀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对外借款,原告及其姐姐王某某共出资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因为王某某当时在被告公司工作,出借人王某某的名字不方便记账,就登记的原告的名字。被告当时承诺按照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到2005年10月,被告共偿还了原告4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剩余2万元在2005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说要继续使用并按原定借款利息计息。到2011年原告因急用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2万元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要求被告的债务人石家庄高柱村村委会代其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但一直没有兑现。现原告生活困难,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已付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10月31日,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二:2011年12月29日,由宗某某签字的委托付款通知。证据一和证据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0031347,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2万元收据,票面上标注“未还清7月19日6万元中的现金”。2011年12月29日,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签字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委托高柱村委会偿还欠款的2万元现金及年利率为12%的利息,但高柱村委会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韩 啸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玮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