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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可和与杨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和,杨惠波,冯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胡可和,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波,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冯晓亚,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胡可和诉被告杨惠波、冯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洋,被告杨惠波、冯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惠波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杨惠波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惠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款系发生在杨惠波与冯晓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晓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惠波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晓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惠波辩称:案涉借款是真实的,但其中10000元系利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有涂改过。被告冯晓亚辩称:被告冯晓亚对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用途均不清楚,且两被告现已离婚,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惠波与被告冯晓亚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11日,被告杨惠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主要有“本人杨惠波借到胡可和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还款期2010年12月31号。借款人:杨惠波”,其中,“还款期2010年12月31号”的内容被涂划掉。原告主张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借条出具当天由原告涂划掉的;杨惠波则主张出具借条时确有约定还款期,故并不清楚是谁划掉、何时划掉的。原告又主张曾于2011年11月与旁听了本案庭审过程的朋友李某某一起到被告杨惠波家里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杨惠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但认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为2010年12月31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冯晓亚则主张不清楚案涉借款的发生,与冯晓亚无关,且两被告现已离婚,故冯晓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还款期2010年12月31号”的内容系于借条出具当天划掉的,庭后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划掉的内容及《借条》出具日期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惠波主张案涉80000元中有1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惠波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杨惠波确认借款时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12月31日,但对还款日期是否经协商一致进行涂改持有异议,原告申请拟委托鉴定机构对涂改的日期与出具借条的日期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涂改的日期,而是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后才对还款期进行涂改,且即使涂改的日期与出具《借条》的日期一致,也不能排除系原告单方涂改的可能性,故原告该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在双方各持己见而无证据确定采取何种理解正确的情况下,推定对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变更。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杨惠波催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曾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杨惠波催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相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超过两年,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权利依法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可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900元,由原告胡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