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魏国华与李培香、李连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华,李培香,李连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魏国华,女,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香,女,住襄阳市。被告李连清,男,汉族,住安丘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华诉被告李培香、李连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香、李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李连清驾驶鄂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陈立军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未经过被告验标,无法核实是否属于被告承保车辆。被告李培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连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李连清驾驶鄂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陈立军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该车的损失定损为9200元。另查明,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培香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连清系该车的驾驶员。又查,本次事故在(2013)胶民初字第39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由鄂XX**号挂车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车损2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车损5000元,只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鄂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未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损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2013)胶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5日,李连清驾驶鄂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陈立军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连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被告李培香、李连清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与鄂X**号车的关系,故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李培香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李连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9200元,有定损单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车损予以认可,因事故车辆主车的商业险部分及挂车的交强险部分在(2013)胶民初字第390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仅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国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国华对被告李培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国华对被告李连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