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3年7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08号红会医院门口北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恒光牌粉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4元。同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08号红会医院门口,采用工具撬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达能牌草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3元。嗣后,被告人苏某推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戴某、潘某、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08号红会医院门口北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恒光牌粉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4元。同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208号红会医院门口,采用工具撬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达能牌草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3元。嗣后,被告人苏某推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涉案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5日11时许,其在环城东路上的红会医院正门口发现有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轮没有上锁,其就走过去试着推了一下,发现电动车上了龙头锁,就从我右边裤袋里掏出一把“内六角”的工具,把尖的那一头插进电动车的钥匙里面用力捣鼓了几下就把龙头锁给卸掉了,之后推着电动车倒出来,后有两个人骑着自行车冲上来要抓其,其跑到贴沙河的西侧岸边,翻过河边的铁栏杆,这时后面一个红色衣服的男子追上来,推了一把,其就掉河里去了,之后其就向着河对岸(东岸)游过去,游了快一分钟左右的时候看见我左前方还有一个黑衣服的男子也在游,但是其不认识他,等到我游到河对岸的时候,刚才追的那两个人就已经在等其了,其中一个就把其从河里拉上来了,后其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某,证实2013年7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去红会医院看病,将电瓶车停放在环城东路红会医院正门口南侧的停车位置上,11时30分左右,从医院出来就发现电瓶车在距离停车的地方3-4米左右的位置倒在了地上,后来大概过了2-3分钟之后民警过来了,说发现了偷车的人。其提交了该电动车的行驶证。3.被害人马某报案记录及车辆某,证实2013年6月5日其报案称在下城区红会医院环城东路停车处失窃一辆牌号为1645586的电动车。4.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5日,其在环城东路红会医院门口巡逻,看见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治安红会医院正门南侧的停车处停了下来,实施盗窃电瓶车的行为。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5.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5日,其在环城东路红会医院门口看见苏某及另一名黑衣男子实施盗窃电瓶车的行为。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5日中午,其在监控录像中看到在红会医院正门口北侧的停车处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戴着头盔在一旁望风,另一名男子在撬一部粉红色电动车,于是其立马进行追捕,途中发现其中一人为曾经因盗窃处理过的苏某。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苏某使用的黑色摩托车及其盗窃的草绿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发还被害人陈国某绿色电动自行车。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草绿色达能电动车(型号TDP-20Z)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3元;恒光牌电动自行车(TDP23Z)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4元。9.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在2013年6月5日及7月5日在案发现场的监控情况。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苏某后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随后民警带往红会医院门口之前逃跑地方,苏某承认倒在地上的草绿色电动车是其盗窃的。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拍下苏某等人到达及盗窃的监控录像属于潮鸣派出所管理的路面监控。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系被动归案。13.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电动车,情节显著轻微,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2日。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继续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