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学海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张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原告张学海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海诉称,2013年4月4日22时30分许,王少龙驾驶我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韩路东那母庄高速桥下时撞倒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少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6970元、拆解费4000元、认证费2905元、施救费2900元、酒检费400元、医疗费1154.29元、交通费300元。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我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承担情况;2、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机王少龙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司机王少龙未饮酒;3、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少龙的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证明司机王少龙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且由原告进行垫付;4、交通客运票据三张,证明司机王少龙因此事故检查产生交通费3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900元;6、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认证费2905元;7、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机王少龙酒检费400元;8、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出拆解费4000元;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6970元;10、原告张学海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于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11、司机王少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王少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标的车辆车架号确为我司承保车辆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认证费、施救费、酒检费等间接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12元,并证明依据车损保险条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交证据1、2、10、1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等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提供司机王少龙的住院或门诊病历证明其医疗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应提供向三者赔付的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5、6、7、8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并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9被告称该鉴定的定损数额与自己方的评估数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所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告称该条款内容被告未向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并称被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未参与查勘,该公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原告所提交证据1、2、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三者王少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已由原告进行垫付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证据4的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5、6、8系原告因此事故及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形式不存在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7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9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且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该证据9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写明,该报告系公估有限公司只依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而做出的鉴定,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的查勘检验,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车损险商业保险条款就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综合对原告证据9的认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予以反驳,只依据该车损保险条款二十二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全损保额为119540元、分损保额为2150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每座2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均未设置免赔率)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2013年4月4日22时30分许,王少龙借用该车行驶至丰韩路东那母庄高速桥下时撞到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第0037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龙因此事故产生门诊治疗费1054.29元,急救车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69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905元,另支出了施救费2900元、拆解费4000元。另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口头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本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处理。原告张学海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6970元、认证费2905元、施救费290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106775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王少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54.29元,急救车费100元,未有证据显示该款项已由原告张学海赔偿给王少龙,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海106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海保险金106775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