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百明、郑爱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明,郑爱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756号原告杨百明,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爱惠,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百明,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郑爱惠的丈夫。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33号移动通信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百明、郑爱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明,被告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明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到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湖里区海天路营业厅给妻子郑爱惠(手机号码134××××7726)充话费,营业员告诉原告可办理家庭亲情网,每月只需三块钱,双方通话均是免费,原告当即叫营业员给予办理。后原告每查10086手机话费时,均有扣除家庭套餐费三元;2011年9月下旬,原告妻子对被中国移动总催缴话费感到疑惑,原告遂到移动营业厅打详细通话单,经仔细核对发现夫妻手机通话谁主叫均被收费,之后原告多次和移动客户经理协商,要求退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被不该收的话费,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手机号码为136××××3065与134××××7726之间的通话费6386.96元中的40%,即2554.78元;2、被告支付拖欠2554.78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279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补贴6天及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国移动用户的话费及功能费的出账周期,是按自然月进行结算(即从每月1日至月底),即每月结算一次,这点从原告所提交的税务发票及客户通话详情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到体现。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才主张相应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求返还话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造成两位原告无法享受家庭网优惠的原因,在于手机号为136××××3065的户主杨百明未添加手机号为134××××7726的郑爱惠作为家庭网成员。家庭网是移动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该项服务的主要内容在于客户通过加入“家庭网”,建立以户主为核心的家庭,根据户主自身的需要,添加相应的家庭成员,便可享受移动公司提供的优惠和特色服务。也就是说,家庭成员间想要享受相应的通信优惠,需要户主添加指定的号码作为亲情号码,添加号码的选择权在于户主,是否同意加入家庭网的决定权在于被户主所添加的人,如果户主未添加相应的号码作为亲情号码或是被添加的号码拒绝加入家庭网,那么相应号码就无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回到本案,无论从常识还是从被告关于家庭网业务的介绍,都可以清楚直接看出,原告郑爱惠想要享受家庭网业务优惠是需要户主杨百明将其添加为家庭成员,并得到郑爱惠在24小时内同意加入的回复。而本案事实是直至2011年10月,原告杨百明才完成这一添加行为,这恰恰这证明了对于添加郑爱惠作为家庭网成员是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的,杨百明可以在建立家庭网之后的任一时间段进行添加。因此,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在添加郑爱惠作为家庭网成员之前,原告杨百明因自己原因造成的通信费用支出,被告不承当返还的法律后果;2、在两位原告未建立家庭网关系之前,两位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通讯的事实,移动公司也为两位原告提供了通讯服务,故移动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通信费;3、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话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论是两位原告所主张自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的两人互打产生的通话费6386.96元,还是按照40%的标准计算应返还话费金额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及交通费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开通“家庭亲情网”服务的合同。“家庭亲情网”每人每月功能费3元,由户主统一付费。2011年9月份原告杨百明才将其妻郑爱惠的手机号码134××××7726加入家庭亲情网,10月1日生效。2012年1月原告杨百明将其子杨弃的手机号码139××××6785加入家庭亲情网。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通话收费是否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诉求的通话费;3、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受理单NO.0721877,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邮政储蓄单据、税务局发票,证明其支付的话费及为交涉诉争事项的支出;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双方通话记录情况;4、原告夫妻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业务受理单需要机打并由客户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该受理单为手写且无原告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之间通话费用的情况。该家庭亲情网业务是3块钱可以免费300分钟,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最多主张两年760元钱。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4700多元,但原告主张的则是6000多元。原告提供500多的税费发票可以证明移动公司对通信的结算方式是按月,且每月都可打印,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百明存在帮其他人缴交话费的情况,邮政储蓄出账的明细表与移动公司的结算单数额不一样,不能证明4000多元是全部用来缴交原告杨百明或是郑爱惠的话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2009年5月与6月的本地主叫话费只有20.06元、19.26元,这与原告杨百明主张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原告杨百明认为,邮储账单写明所扣缴的移动号码只是136××××3065;4000多元是在邮储帮忙代扣的款项,后因邮储搬迁后不再办理代扣,之后每次缴费均到营业厅现金交付,有营业厅的收费票据为证,故合计有6000多元。被告所述的话费较少的问题是因为原告郑爱惠彼时在家,双方电话较少。3元钱300分钟免费的情况当初办理业务时营业厅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只告知说办理业务之后互打免费。其是在后来才看到宣传单上3元钱300分钟免费的情况,且在业务受理单也没有注明该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宣传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所申请办理的“ihome家庭计划”的业务介绍及申请流程;2、手机号136××××3065的历史业务操作详情及家庭网操作记录详情,证明原告是于2009年3月通过网上营业厅开通的“ihome家庭计划”服务;另于2011年10月1日才正式添加手机号码134××××7726成员的事实,及手机号码136××××3065已开通多项业务功能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其办理业务时并未看过该宣传单,不知晓具体的业务细则,也不知道3元钱300分钟免费的情况。对证据2,其所办理的“ihome家庭计划”服务是在湖里区海天路营业厅现场办理的,有业务单为证,不是通过网上营业厅开通的,至于添加的两个号码,则是2011年以后在网上营业厅添加的。至于被告所说的已开通多项业务功能本人并不知晓,没有进行过详细的查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是在2011年9月份在打印了通话详情单后才知权利被侵害,且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之诉讼时效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开通以原告杨百明所持有的手机号136××××3065为户主的“家庭亲情网”套餐服务的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依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开通“家庭亲情网”业务的操作程序,原告杨百明在申请开通“家庭亲情网”业务时,应当根据自身的需要向被告提供家庭成员所持有的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通信网内注册的手机号码作为“亲情号码”添加入其开通的“家庭亲情网”之后方可享受福建移动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相应通信优惠和特色服务,否则原告杨百明及其家庭成员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家庭亲情网”业务内相应优惠。原告杨百明在开通“家庭亲情网”业务后直至2011年10月1日才正式将其妻郑爱惠(手机号码134××××7726)加为家庭亲情网成员,故原告杨百明应自行承担在开通“家庭亲情网”套餐后未能及时将其妻郑爱惠(手机号码134××××7726)加为其“家庭亲情网”成员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两位原告互打移动电话产生的通话费用及每月3元的功能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手机号码为136××××3065与134××××7726之间的6386.96元通话费中的40%(即2554.78元)并支付讼争通话费产生的拖欠利息以及6天误工补贴与1500元交通费用的损失赔偿的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百明、郑爱惠负担。原告杨百明、郑爱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