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监刑诉字(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聊城兴华路东昌府羊肉馆门前,利用汽车摇控干扰器,在被害人随某锁车时实施干扰,随后在被害人车内盗窃索尼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聊城市建设路香江市场一期“好孩子”童车店门前,利用汽车摇控干扰器,在被害人冯某锁车时实施干扰,随后在被害人车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聊城金鼎德克士门前,利用汽车摇控干扰器,待被害人刘某锁车时实施干扰,随后在被害人车内盗窃现金4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充值卡等物品,价值410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和充值卡已发还被害人。四、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聊城金鼎对过广场路边,利用汽车摇控干扰器,在被害人陈某乙锁车时实施干扰,随后在被害人车内盗窃手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四次,价值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随某、冯某、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公诉机关建议函、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视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之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史 红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