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刚、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人张志刚、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四惠东地铁站外,向张×(男,49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7.67克),并收取人民币1040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系受引诱被动贩毒、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此次犯罪属于临时起意、系偶犯,被告人归��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四惠东地铁站外,以人民币10400元的价格向张×(男,49岁,北京市人)贩卖毒品“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7.67克),被告人张xx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被告人张xx作案所使用的Anycall牌手机1部、Samsung牌手机1部,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尹×、李×的证言、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预缴罚金,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Anycall牌移动电话一部、Samsung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