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潘彬与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彬,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潘彬。委托代理人赵松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金韧。原告潘彬诉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彬及委托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彬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输送实习生共31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2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输送费6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潘彬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学生入职当天返给原告200元/人,在学生实习结束后,再返还给原告200元/人,被告不得故意拖欠,否则应向原告另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已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2、宁波在职人��名单一份,证人童某、赵某、王某证言各一份,且证人童某、赵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潘彬与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输送寒假短期实习生,经被告初步面试考核合格,录用原告所输送的寒假短期实习生。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合同期结束后,此合同自动失效。寒假短期实习生在职人员返400元/人给原告。附件:1、在原告把人员输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厂实习时,被告必须��证在学生入职当天返给原告200元/人,在学生按照厂里要求实习结束后再返给原告200元/人,被告不得故意拖欠,否则被告须另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2、被告须保障原告所输送实习生在指定企业工作满30天,工资不低于3000元/月(期间包括过年三天),另被告保证原告所输送的实习生不得无故被辞退,实际工作天数不低于3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输送了短期实习生,被告仅支付了学生入职当天按200元/人应返给原告的款项,未支付学生按照厂里要求实习结束后按200元/人应再返给原告的款项共31人6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输送费6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彬与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输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输送费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在学生按照厂里要求实习结束后再返给原告200元/人,被告不得故意拖欠的要求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彬支付劳务输送费6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