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黎和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和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和养。被告黎传辉。被告黎传恒。被告黎和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黎氏机车公司)、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灏、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黎氏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的黎氏公司房地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黎和养、黎传恒、黎传辉、黎和全四人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上述借款已在2013年5月24日到期,被告计结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35643.26元,至此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利息。鉴于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极大信贷危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对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黎和养、黎传恒、黎和全、黎传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643.26元(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为借款所提供抵押的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房地产(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因为欠息情况都是由银行直接从账户扣划,被告不是很清楚,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因为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未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1)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黎氏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在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房地产抵押清单》、鼎房他证2012字第1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的黎氏公司房地产为原、被告间在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之间形成的最高额债权6409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黎和养、黎传恒、黎和全、黎传辉四人为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4473《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因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3年6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3年7月2日,被告计有本金2000000元、利息35643.26元未偿还。9、《证明》,证明自2013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定。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黎氏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1+25%)×(1+50%)=1.875)。(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福鼎市黎氏机车公司、借款种类一般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2012年6月4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24日、执行年利率8.2%、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金额2000000”。同日,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提供其黎氏机车公司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7)第0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福鼎黎氏机车与原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409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1日,该抵押房地产即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和养、黎传恒、黎传辉四人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所担保的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亦按月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31日,原告向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由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确认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氏机车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的借款至2013年5月2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福鼎黎氏机车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409000元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黎氏机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7.5%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若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409000元范围内就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里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5元,减半收取11542元,由被告福鼎市黎氏机车部件实业有限公司、黎和养、黎传辉、黎传恒、黎和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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