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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2001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采用拽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暂住地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停放在屋内的邦德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日马×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陈×、何×、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