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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78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凤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琳,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嘉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嘉禾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诚嘉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怀柔区莲馨苑小区,在我公司向被告催缴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39元。被告张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被告张琳作为甲方与乙方和诚嘉禾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其所有的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93.62平方米住房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就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服务收费问题上,双方约定为: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今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依据调整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执行。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怀发改(2005)15号文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区普通居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一律按京价[房]字(1997)196号文件执行。和诚嘉禾物业公司据此将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收费标准定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莲馨苑小区提供服务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自该小区撤管。因被告张琳未按时交纳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2元并给付滞纳金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怀发改(2005)15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196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和诚嘉禾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和诚嘉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诚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Ο一Ο年十一月六日至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七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范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