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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碧华与来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金莲,刘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金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洪春、于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华。上诉人来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刘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来金莲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刘碧华借到人民币60000元,并载明因为生意周转用。2013年5月3日,来金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刘碧华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4日,刘碧华诉至法院,要求来金莲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碧华、来金莲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属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刘碧华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合理的催讨,故对于刘碧华要求来金莲归还借款的诉请可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标准陈述不一致,审查后认为双方陈述的标准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确定以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收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5月3日来金莲支付给刘碧华的5000元,来金莲主张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而刘碧华则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并未约定先归还本金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款系优先清偿借款利息,从刘碧华主张的支付利息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来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碧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来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碧华利息8480元(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此后以此标准另计);三、驳回刘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6元,由来金莲负担。来金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来金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在利息认定上违反了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来金莲出具给刘碧华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来金莲与刘碧华在一审庭审中各自自认的利息各不相同。虽然双方陈述的标准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但不能认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由于来金莲与刘碧华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故来金莲2013年5月3日支付5000元系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来金莲归还刘碧华借款55000元,驳回刘碧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碧华承担。被上诉人刘碧华答辩称: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刘碧华将所有的证据原件均交到一审法院,一审的庭审笔录已经调查清楚,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来金莲向刘碧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该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问题。案涉借条记载之内容虽无利息约定,但来金莲于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刘碧华则明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利息问题存有口头约定且约定利率已经超出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按照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而来金莲于2013年5月3日归还的5000元在双方无清偿顺序约定情形下亦应视为先行抵充借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来金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来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