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县。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县桑枣镇农业银行取钱时拾得一张农业银行卡,回家后杨某某发现银行卡背后写有一串数字,便告知被告人刘某并让其持该卡在安县桑枣镇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从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取走的8000元现金已由安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唐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谋某的陈述、证人仇何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了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