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邬天龙与被告李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邬天龙,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志,男,197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邬天龙与被告李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李国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天龙诉称,2012年11月17日9时左右,原告在“银杏花园大酒店”门口被被告驾驶的奥迪轿车轧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左足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经信阳市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志支付320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被告李国志所驾驶奥迪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7926.42元(25379元/年÷30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3337.44元(25379元/年÷30天×24天×2人)、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329.1元。被告李国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事故责任已无法认定,应按对半责任进行划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庭审过程中,证人梁守正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17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在银杏花园大酒店大厅门口用绳子绑旧沙发时,被告车辆进来将原告轧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左右,在“银杏花园大酒店”大厅门口,被告李国志驾驶奥迪车将正在捆绑旧沙发的原告邬天龙轧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2012年11月27日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3228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暂继续石膏固定,定期换药;2,定期拍片复查;3全休三个月,二次取内固定需费用陆仟元;4,逐步进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被告李国志已支付原告邬天龙住院期间费用32000元。原告的伤残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邬天龙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由于事故发生在“银杏花园大酒店”院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未作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志国驾驶机动车将正在大厅门口捆绑沙发的原告轧伤,对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依照有关法律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应确定为:1、医疗费280元,2、误工费7926.42元(25379元÷30天×114天),3、护理费3337.44元(25379元÷30天×2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24),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0.1)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1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天龙66129.1元。二、驳回原告邬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