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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杜文,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翠香、沈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东中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孙扬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翠香,被告海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幢1层1-19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二、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自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迄今为止,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的经营管理收益21654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且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付清全款后次月支付;2、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3、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房款为221467元;4、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5、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权属;6、函、快递单据、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主张收益。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委托管理期间内,自原告全款付清且满五周年后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每年为738224元的8%即59058元,现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预定商铺价格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销售价格738224元;2、原告购房合同,刘某、章某购房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次性支付价款较高的可立即获得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价款较低的,五年后获得收益,购房单价3万元左右的业主获取经营管理收益的时间为付清全款的次月,而原告购房单价10324元,获得收益时间是五年后;3、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的起始时间为全款付清五周年后的次月;4、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确认销售总价738224元,其中295290元由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以五年的经营管理收益抵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法院已判决确定商铺价格是221467元;证据2原告购房合同无异议,刘某、章某购房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买卖合同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互之间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基于我主张房屋总价738224元,但法院判决是221467元,不包括招商管理费、也不包括五年抵扣的收益295290元。合议庭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第三条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自甲方(原告)全款付清且满五周年后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每年为738224元的8%即59058元”,第四条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甲方(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乙方(被告)应在每月的30号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第三条、第四条对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支付时间约定矛盾。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购房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章某购房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无刘某、章某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的起始时间为全款付清五周年后的次月;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受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公司)委托销售中泰国际广场商铺的中豪威尔公司定购XX幢1-19室商铺,签订《预购商铺价格确认单》,确认:商铺销售总价738224元;销售总价包括房屋总价221467元,招商管理服务费221467元;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计算基准以确认单所列的销售价格(738224元)为准。同年3月30日,原告与圆泰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圆泰公司购买建邺区江东中路305号X-19室,房屋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总价款221467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中豪威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自甲方(原告)全款付清且满五周年后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每年为738224的8%即59058元”;第四条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甲方(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乙方(被告)应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当日,原告全额付清了房款221467元、招商服务费221767元。商铺由圆泰公司交付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经营管理收益的216546元。另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圆泰公司,要求圆泰公司开具面额为516757元的发票,其起诉理由称:商铺价格确认单确认商铺销售总价738224元,分三部分支付,即:房屋首付款221467元、招商管理费221467元,剩余房款295290元由中豪威尔公司以五年的经营管理收益抵扣,而圆泰公司仅开具221467元的购房发票。本院以圆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开具发票为由驳回原告诉请。2011年9月15日,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海峡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收益支付时间相互矛盾,哪条应为双方对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不仅对被告支付收益时间作出约定,且对收益金额有明确约定,该收益金额以738224元为基数计算,此约定与原告签订的《预定商铺价格确认单》确认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计算基准以确认单所列的销售价格(738224元)为准”一致;其次,原告在起诉圆泰公司案中称销售总价738224元,分三部分支付,其中295290元由中豪威尔公司以五年的经营管理收益抵扣,该数额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确定的五年收益数额一致;第三、《预定商铺价格确认单》确定销售总价738224元,原告实际支付442934元,其余295290元未以付款方式支付;第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仅对支付时间有约定,对收益数额未约定,且合同除第三条对收益数额有约定外,无其他条款予以约定。以上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应为双方对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支付时间的约定,第四条应为笔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1654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