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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洪生。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赵辉。原告张洪生诉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周雅楠,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因需为妻子治病,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和借条。被告并保证2013年7月31日前返清,如果不能如期还钱,自愿将金水区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辉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09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张洪生借款共计6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累欠张洪生现金人民币670000元,两个月之内全部还清(2013年7月31日)。如果不能如期还钱,自愿将金水区的房子抵押给张洪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的诉请,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生借款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赵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俊 萍人民陪审员 于 桂 枝人民陪审员 刘 兴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