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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钱俊毅与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毅,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钱俊毅。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吴彬。原告钱俊毅与被告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俊毅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毅诉称:被告吴彬因经营装璜公司缺少资金向我借款,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2800元;2010年7月9日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向我借款47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未果。我曾于2012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该案因故按撤诉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按每月利息28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为116200元;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21‰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为336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俊毅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三份。被告吴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钱俊毅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彬分三次共向原告钱俊毅借款4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对2010年1月8日、7月9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7月9日的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原告主张按每日0.21‰的利率计算,其标准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俊毅要求被告吴彬归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应归还原告钱俊毅借款本金4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彬应支付原告钱俊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397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按借款470000元月利率4.0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俊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4999元,由原告钱俊毅负担50元,被告吴彬负担4949元;被告吴彬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