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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体育场西街185号粼江府邸1栋1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职务:总经理。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东街170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凯,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度初当月20日之前履行缴纳义务,同时对物业服务费的交付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作为业主的被告却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累计欠费达18870.8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起诉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7.9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8870.81元(其中1、商铺:“柳河人家”物业服务费为9450元、5幢7单元1楼1611室为2111.1元、5幢7单元1楼161室为1507.8元、5幢7单元1楼163室为1228.3元、5幢7单元1楼165室为1228.3元;2、住宅:3幢1单元3楼3室为1538.6元;3、车库:3幢3单元99楼3室为157.1元、3幢3单元99楼4室为209.5元、3幢3单元99楼9室为157.1元、3幢3单元99楼10室为209.5元、4幢3单元99楼3室为366.6元、4幢3单元99楼4室为288元、4幢3单元99楼9室为157.1元、4幢3单元99楼10室为261.8元);4、维修基金分摊款4427.39元及违约金139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商铺中,对于“柳河人家”的物业管理费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服务区域内;对于住宅的物管费用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9月30日以前售出车库的费用认可,出售后的费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对于维修基金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物业管理费的交付方式已经做了变更,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经审理查明,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即,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商业为每平方米1.2元,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度初当月20日之前履行缴纳义务,同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系彭州市粼江府邸的开发商,因部分商铺、住宅及车库未售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作为被告却未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8870.81元(其中1、商铺:“柳河人家”的物业服务费为9450元、5幢7单元1楼1611室为2111.1元、5幢7单元1楼161室为1507.8元、5幢7单元1楼163室为1228.3元、5幢7单元1楼165室为1228.3元;2、住宅:3幢1单元3楼3室为1538.6元;3、车库:3幢3单元99楼3室为157.1元、3幢3单元99楼4室为209.5元、3幢3单元99楼9室为157.1元、3幢3单元99楼10室为209.5元、4幢3单元99楼3室为366.6元、4幢3单元99楼4室为288元、4幢3单元99楼9室为157.1元、4幢3单元99楼10室为261.8元;4、维修基金分摊款4427.39元及违约金139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无异议。另查明,“柳河人家”建筑物系被告投资修建,作为节点景观,被告与彭州市建设局约定,投放使用后管理及维护,由被告负责,25年后,交由彭州市建设局管理使用。该建筑物未在建设规划区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明细表,有被告举出的城市即点绿化投资协议、用地红线图、土地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彭州市粼江府邸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除“柳河人家”物业服务费和维修基金分摊款4427.39元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9420.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柳河人家”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建筑物在建设规划区外,不属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基金分摊款4427.39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139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给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结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的过错、违约的时间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420.8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0420.8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嘉信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交,被告成都牡丹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于给付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