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东莞市菱森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辉,东莞市菱森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辉,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伟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洁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菱森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二路49号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黄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菱森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菱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后,菱森公司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向上诉人交付分条机。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惠州市博罗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张国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菱森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菱森公司与张国辉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是菱森公司住所地,交货方式是由菱森公司将机器运送到张国辉的工厂。虽然设备是在张国辉处安装,但从案涉合同可以看出,菱森公司为承揽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菱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国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国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