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潘某。被告石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赴台湾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台湾生活期间因生活方式、文化习俗等差异,双方难以融洽相处。探亲期未满原告即返回舟山,之后原告未再去台湾,双方联系甚少。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也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某诉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J330900-2012-000054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短暂的同居生活中双方又因文化、地域差异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均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行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