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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与宋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宋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慈路。法定代表人:陆国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宋瑞。委托代理人:宋诗学。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诉被告宋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宋瑞的委托代理人宋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公司起诉称:被告宋瑞的母亲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7月23日下午带着被告到原告管理部应聘,招聘人员认为被告年纪尚小,但经被告母亲再三恳请,管理员让被告到装配车间看钮钉机操作,被告看过表示会做,原告安排其第二天到装配车间报到。但被告宋瑞第二天早晨六时许自行进入装配车间开动机器,弄伤了手,被告手受伤时原告公司的装配车间尚未开工,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应为七点半。据最先到达车间发现被告受伤的员工和车间主任反映,被告受伤发生在非上班时间,其他员工进入车间时,被告已经受伤了,没有人看到被告受伤的过程。由于被告是在非上班时间,在车间主任和其他员工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开动机器受伤的,原告认为宋瑞操作机器的行为并非原告管理下的履职行为,被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但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才获悉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当即要求仲裁庭对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情况进行核实,遭仲裁庭拒绝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并非工伤,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由于尚未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尚未生效,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裁决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6.67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和出院后续治疗费4627.61元。被告宋瑞答辩称:宋瑞是2012年7月23日上午到原告处应聘,下午就开始在装配车间上班了;宋瑞不是自行进入装配车间的,而是车间主任安排在那里上班,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的,所以应当属于工伤;宋瑞的受伤时间是7点以后,公司上、下班有保安开门关门的,当时保安开门了,也就是说可以开始工作了;宋瑞受伤后是车间同事发现后通知其母亲的,后来把他搀扶到门卫室,送到宗汉医院治疗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劳动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2日宋瑞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综上,对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下午,宋瑞到新宝公司的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12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宋瑞在新宝公司的装配车间工作时受伤。2013年4月2日,宋瑞的伤情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瑞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013年8月9日,宋瑞向新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宝公司同意解除。2013年8月28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新宝公司支付宋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6.67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和出院后续治疗4627.61元。另查明,新宝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由公司会计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8月29日新宝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新宝公司仍未向本院递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26.6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宋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6.67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和医疗费4627.61元,合计379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