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王立益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立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学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王立益,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恒壮,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作文,该公司董事长。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王立益驾驶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的鲁F×××××号大型客车,在龙口市某殡仪馆院内的小广场转弯调头时,将在广场内送盘钱的被害人宋某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立益电话告知本公司调度员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65833元。还查明,鲁F×××××号大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宋某甲、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明、被害人职业情况证明、被告人现场处置情况证明和涉案客车保险单据等书证,被告人王立益的供述以及被害人伤后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益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已经预付部分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立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王立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458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7803元,余款4180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王立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口富龙客运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均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未查明事故原因,不应作为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立益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惩处,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未查明事故原因,不应作为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立益在殡仪馆院内驾驶大型客车转弯调头,过失将被害人宋某某轧伤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虽然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但是属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犯罪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归责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江涛审 判 员 徐少冬代理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