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晓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金晓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32号原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三层316,注册号110108008198730。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暖,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宇,女。原告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人喔凯公司)与被告金晓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人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暖,被告金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人喔凯公司诉称,金晓宇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金晓宇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97.52元;2、金晓宇负担本案诉讼费。金晓宇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家人喔凯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晓宇主张其2013年1月17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担任家人喔凯公司连锁运营中心人事主管一职,负责公司下设门店工作人员的招录及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其月工资为4000元,家人喔凯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实际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家人喔凯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金晓宇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申请》。该申请载有“连锁运营中心现委任金晓宇为人事部主管,基本工资3500元/月,交通补助300元/月,通讯补助200元/月(税后),午餐补贴5元/天,自2013年1月17日起生效。特此申请!连锁运营中心2013-1-21”落款下方显示载有“刘某”、“同意刘建军”字样。金晓宇主张刘某为家人喔凯公司连锁运营中心部门经理;刘建军为家人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2、《盖章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盖章事由”为“沃尔玛清河店员工办理胸卡”、“经手人”为“金晓宇”、“领导签字”处为“刘某”、“同意刘建军”。3、《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家人喔凯公司曾在另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委托金晓宇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审理工作,委托书落款显示加盖有家人喔凯公司公章。家人喔凯公司对金晓宇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金晓宇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单位质证意见为:1、对《工资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刘建军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对《盖章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经本院当庭释明,家人喔凯公司表示不就《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所载刘建军、刘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家人喔凯公司主张金晓宇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查,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26432号原告吕樾诉被告家人喔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家人喔凯公司经本院询问,认可刘某为其公司经理。此外,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至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地税局向本院出具家人喔凯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材料。本院当庭向家人喔凯公司及金晓宇出示上述基本信息材料,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金晓宇曾以要求家人喔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家人喔凯公司支付金晓宇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97.52元,驳回金晓宇的其他申请请求。家人喔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金晓宇未起诉。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5252号裁决书》、《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诉讼权利。金晓宇提交的《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均显示载有“刘某”、“刘建军”签字,家人喔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及签字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鉴于刘某、刘建军均系家人喔凯公司管理人员,显示有二人签字的《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与本案关键事实的确认密切相关,故家人喔凯公司在本院释明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就此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所载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的真实性。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需审查的基础事实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就此争议焦点,金晓宇提交了《工资申请》、《盖章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其一,《工资申请》所载内容可以反映:金晓宇受家人喔凯公司委任,自2013年1月17日起担任家人喔凯公司连锁运营中心人事部主管;其二,《盖章登记表》所载内容可以反映:金晓宇曾经家人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等人批准使用公章从事公务活动;其三,《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可以反映:家人喔凯公司曾在另案劳动争议纠纷中委托金晓宇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审理工作。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金晓宇任职系经家人喔凯公司正式审批、任命,同时接受家人喔凯公司的安排从事了相关职务活动,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应属劳动关系。鉴此,本院对金晓宇所持2013年1月17日入职家人喔凯公司担任连锁运营中心人事主管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金晓宇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家人喔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金晓宇的工资发放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主要的举证义务。现家人喔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结合《工资申请》所载工资待遇情况,对金晓宇关于月工资4000元,2013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在职期间,家人喔凯公司无故未与金晓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家人喔凯公司应依法向金晓宇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97.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晓宇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五角二分。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家人喔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