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熊磊与冯丹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磊,冯丹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熊磊被告冯丹宇原告熊磊与被告冯丹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至某快递公司为被告打工,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将拖欠原告的工资2500元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丹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熊磊受被告冯丹宇雇佣为被告冯丹宇提供劳务,2013年8月8日被告冯丹宇向原告熊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磊工资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于2013年8月12日结清。冯丹宇”。现原告因催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报酬的事实,原告现持欠条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磊报酬人民币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丹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