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辉烈与珠海市葆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辉烈,珠海市葆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辉烈,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葆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峰。再审申请人林辉烈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葆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辉烈申请再审称:(一)葆星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真实,不是原件。必须在提交合同原件后进行第二次开庭质证。(二)法院没有通知第二次开庭就作出判决,判决书寄回再审申请人老家,邮差没有联系再审申请人就由其他人签收了,其他人签收后没有转告再审申请人。现法院将他的银行卡冻结,导致其处于经济困难之中。葆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合同的原件问题。该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及《加工合同》原件。《加工合同》显示该司盖章为复印件,珠海市香洲辉强食品加工厂(经营者:林辉烈)盖章为原件,因对合同盖章问题有疑问,故一审审判长要求葆星公司在庭审结束后7天内提交双方盖章均为原件的《加工合同》。其后,葆星公司向法院书面说明了合同的形成过程:2011年10月份,双方先是以口头形成订立合同。同年10月11日,葆星公司向林辉烈一方提供包装袋展开尺寸的图纸并确认交货的尺寸。同年10月12日,林辉烈一方通过银行转账向葆星公司支付订金人民币20800元。同年10月14日,葆星公司将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整理成书面形式并盖章后交给林辉烈一份,林辉烈收到合同将其复印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后交给葆星公司,林辉烈自己则保留了有葆星公司盖章的合同原件。虽然葆星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中只有林辉烈一方盖章的原件,而没有葆星公司盖章的原件,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如送货单原件、银行转账清单等)亦可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林辉烈当庭出示了葆星公司向其所交的货物(包装袋),并辩称葆星公司所交包装袋不合格,但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葆星公司已经按照林辉烈要求的尺寸制作包装袋,并完成了交货义务,林辉烈收货后未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林辉烈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第二次开庭的问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必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三)林辉烈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亦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葆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葆星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核一审卷宗,葆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加工合同》,合同上该公司盖章为复印件,林辉烈作为经营者的珠海市香洲辉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辉强食品加工厂)的盖章则为原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林辉烈称不能确认辉强食品加工厂盖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加工合同》由辉强食品加工厂盖章确认,也即是说辉强食品加工厂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已作出承诺。虽然该《加工合同》中葆星公司的盖章为复印件,但葆星公司认可该合同,并且已按照合同履行,因此,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对《加工合同》进行了质证,庭后葆星公司也对《加工合同》盖章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是恰当的。(二)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林辉烈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通过司法专邮邮寄送达,卷宗显示已由林辉烈的成年亲属签收,送达程序合法。林辉烈称没有收到判决书,与事实不符。综上,林辉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辉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山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