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彩平与王坚、殷晓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平,王坚,殷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彩平。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王坚。被告:殷晓丽。原告陈彩平与被告王坚、殷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彩平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叶丽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分别各自贷款50000元,案外人叶丽伟已经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王坚、殷晓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贷去50000元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与案外人叶丽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无奈代被告王坚、殷晓丽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7.11元,共计50847.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坚、殷晓丽向原告陈彩平偿还代偿款508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坚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三方联保贷款贷出来的150000元都给了徐颂新,其所欠的50000元也应该由徐颂新来还,原告替其还的50000元及利息实际上也是由徐颂新拿出来还掉的,所以原告不享有对其的追偿权。而且替其还这笔贷款的钱也是由徐颂新分两次存入其的账户的一笔是50700多元,还有一笔是100元,所以即使要偿还也是徐颂新向其要。被告殷晓丽未作答辩。原告陈彩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殷晓丽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了50847.11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是原、被告和案外人是共同借款人,约定每人最高贷款50000元,三人共计最高贷款150000元,并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向被告王坚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代俩被告还款共计50847.11元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6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不是实际的证明,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由陈彩平本人所还款的。如果是其他人所还,那原告就不享有对我的追偿权。对于证据5里面的原告本人签字有异议,其怀疑是否由原告所签,钱其是收到了。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殷晓丽,被告殷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坚、殷晓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经被告王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2013年7月12日,由原告陈彩平的账户分两次转入被告王坚的账户50850元款项并偿还了两被告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50747.1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陈彩平、被告王坚与案外人叶丽伟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坚、殷晓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如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了被告王坚的账户。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坚、殷晓丽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7.11元,合计50847.11元。同日,由原告陈彩平的账户分两次转入被告王坚的账户50850元款项,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将该款划扣偿还了被告王坚、殷晓丽拖欠的借款本息50847.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彩平为被告王坚、殷晓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0847.11元后,有权向被告王坚进行追偿。被告王坚、殷晓丽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代偿款是不是原告陈彩平替俩被告偿还的。本院认为,一则被告王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代偿款系案外人徐颂新替其偿还的;二则从银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欠款证明及原、被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虽然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本人亲自前往银行办理的代偿手续,但是从办理手续的流程可以看出,案外人徐颂新是先将款项分两次打入原告陈彩平的账户共计50850元,再转入被告王坚的账户,最后由银行从被告王坚的账户进行扣划。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笔代偿款系原告陈彩平替被告王坚、殷晓丽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5084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殷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彩平代偿款50847.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坚、殷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