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思南与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南,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吴思南,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加庆,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线,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苏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南与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庆、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南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车辆租赁合同》,由原告经营的泉州市鲤城区车顺汽车租赁店里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80A**号汽车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将上述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该汽车归还。其间,被告在使用中因路况不平等原因导致该汽车的底盘、外观等损害,在归还时未能依约予以修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款4500元。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车辆权属方面的证据,若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坏是由答辩人使用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起诉所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未出现底盘、外观损坏的情形,且在交还车辆时,原告仅在《车辆交接记录单》中载明“3月5日至15日车租没收到”,未记载车辆是否遭受损坏;2、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进行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完全可能因为答辩人交还后其他原因造成的。仅凭车辆维修方面证据,无法表明车辆损坏系答辩人使用造成的。三、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中包括“全车喷漆”项目费用支出,即使车辆因答辩人使用遭受部分外观损坏,亦无必要进行全车喷漆,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吴思南以其经营的泉州市鲤城区车顺汽车租赁店与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闽C80A**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月租金34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因操作不当或行驶不能过的凹凸路面等而造成车辆各部件损坏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所承租汽车归还原告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北京现代汽车泉州中达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维修项目及费用为:1、拆装喷漆相关件、整形修复全车凹陷处计700元;2、全车喷漆计3800元,合计4500元。另查明,闽C80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思南之父吴加庆,吴加庆表示该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其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由原告负责对外出租,收益由原告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闽C80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交还诉争车辆时该车是否遭到损坏,如有损坏是否系被告造成。关于焦点,原告认为,诉争车辆系被告损坏,原告因此花费维修费用45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3、车辆照片,以此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被告质证称,对《汽车车辆租赁合同》无异议;《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载明车辆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距离被告交还车辆已一个月,无法表明车辆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也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即使车辆外观部分损坏,亦无必要全车喷漆,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照片的形成时间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并非被告损坏,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及照片虽记载了诉争车辆外观受损及维修的事实,但未能体现受损的时间及原因。且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承租车辆交还原告时,原告并未对车辆外观受损问题提出意见,在《车辆交接记录单》也只注明“3月5日至15日,车租没收到”。另该证据载明车辆进厂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距离被告交还车辆已近一个月。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受损与被告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思南关于其车辆外观受损系被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45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思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思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