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张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某送达副本时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曾于2002年间有婚嫁史,由于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异。2007年下半年间,当时原告在义乌小商品经商期间在生意往来中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父亲病危,为考虑父亲生前遗愿,为此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办过仪式。由于当时父亲病危,双方登记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从此至今一直无音讯达四年之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人傅桃仙及证人郭彩群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从2007年在义乌小商品市场做业务员经营期间至目前为止,从来未见到过原告曾有丈夫张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曾于2002年间有婚嫁史,由于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异。2007年下半年间,原告在义乌小商品经商期间在生意往来中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父亲病危,为考虑父亲生前遗愿,为此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办过仪式。由于当时父亲病危,双方登记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杳无音讯已长达四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的动机在于给父亲病危冲喜,并不是真正的相爱。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有名无实,分居时间较长,达到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