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与胡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胡伟杰,胡明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4015号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印庭,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胡伟杰,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第三人胡明川,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劳技教育中心)与被告胡伟杰、第三人胡明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技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弘晟、邢印庭、第三人胡明川及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劳技教育中心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劳技教育中心与北京鸣杰诚业文化用品销售中心的个体户主胡伟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劳技教育中心的平房3间出租给胡伟杰,租期为2007年4月28日到2010年4月27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但胡伟杰房租仅交付到2009年12月,之后就没有再交过房租,而房屋也未交还原告,据原告了解争议所涉房屋目前为胡明川实际占有使用。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故提起本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劳技教育中心)的三间平房腾空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胡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胡明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胡伟杰和原告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2007年胡伟杰不在经营店铺,经与原告商量,把房屋租给胡明川,胡明川开始经营食品店,原告也同意我们承租,并协助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承诺营业期限届满。现胡明川没有住所,仅占用两间房屋,故不同意腾退。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石景山区某号(劳技教育中心)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2007年4月28日,劳技教育中心(甲方)与胡伟杰(乙方,字号北京鸣杰成业文化用品销售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院内(石景山区某号)平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改变该房屋用途,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乙方不得改变该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年租金2.5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改建、扩建、翻建、装修该房屋的,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有关建筑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将该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第三方的,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乙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1月30日,胡伟杰与胡明川达成转让及授权协议,胡伟杰将北京鸣杰成业文化用品销售中心转让给胡明川,约定相关名称及手续暂未变更,授权胡明川对外签订相关业务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27日。2009年3月19日,劳技教育中心向胡明川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鸣杰成业文化用品销售中心更改名称后,正在办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仅限于办理2009年烟照及国地税事宜,有效期十天)。2008年12月25日,胡明川取得字号为北京鸣川城业食品店个体户营业执照,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现场勘验并由双方确认:胡明川现占有使用房屋座落四至为:西侧至劳技教育中心闲置房、南侧至空地、东侧至老北京鞋店、北侧中间是劳技教育中心闲置房、东北、西北两侧分别至围墙和操场,东西宽度为5.9米、南北宽度为4.9米。本案庭审中,胡明川认可自2007年11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并称胡伟杰经劳技教育中心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明川使用。劳技教育中心认可胡伟杰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称2009年12月之前胡明川支付过租金,之后未再收取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亦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胡明川承认2010年4月27日后,未再与劳技教育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胡明川主张之后支付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及授权书、证明、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劳技教育中心与胡伟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劳技教育中心同意,自2007年11月起胡伟杰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明川经营使用。但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胡明川承认未与劳技教育中心续签租赁合同,且亦未能提供证据继续交纳了租金。因此,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胡伟杰与胡明川均不再享有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同或法律依据。现劳技教育中心作为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人及出租人,要求胡伟杰与胡明川共同返还涉案房屋,事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胡明川不具备腾房条件,不同意腾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伟杰、胡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房屋(座落四至范围为:西侧至劳技教育中心闲置房、南侧至空地、东侧至老北京鞋店、北侧中间是劳技教育中心闲置房、东北、西北两侧分别至围墙和操场,东西宽度为5.9米、南北宽度为4.9米)腾空并交还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伟杰、胡明川各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劳动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