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兴东,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某,女,系王某乙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兴东、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将钢模板129块租赁给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乙支付押金1000元,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剩余租赁费未付,钢模板未返还,后经多次找两被告交涉,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归还下欠租金及租赁物,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钢模板(型号:6015)129块或按原值赔偿原告钢模板价款41280元,支付下欠租金86980.70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并支付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下欠原告租金属实,但当初是我村的宋某安排的,宋某是法定代表人,他给张某某打的电话,让我叫着张某某一块去原告处租模板,王某乙给宋某打工。因宋某欠杜家庄建筑公司460万元,租的原告的模板让该公司扣押了。宋某于2011年底因躲债外逃,现下落不明。我积极找宋某,该款应由宋某承担。收到传票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他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从未支付过原告15000元,原告讲合同上改时间的事不属实,自始至终不知道租赁期限的更改。租赁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作为担保人担保时效已超期,该案也超出诉讼时效,本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一份,规定被告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租赁6015钢模板129块,每块租金每天0.90元,财产原值每块32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及结算方式,财产租赁费在财产返回乙方(原告)单位后10日内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财产发生损坏、丢失,由甲方(被告王某乙)负责赔偿。甲方(被告王某乙)若逾期不缴纳财产租赁费,乙方将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张某某在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摁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王某乙6015元模板129块。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租金。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代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但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租金102980.70元,扣除已付的押金1000元后,下欠租金101980.70元未付。合同到期日2011年6月30日更改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出库发料单、收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王某乙租赁物,被告王某乙未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及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仅提供其自己开据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到期日更改系两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同意后更改的,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1年6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7月11日止已超过6个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某乙应偿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合同是宋某安排王某乙与张某某与原告签的,王某乙给宋先银打工,该租赁费应由宋某承担。因为租赁合同是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后,可依相关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某乙的这一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下欠租金101980.70元,赔偿原告以10198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6015钢模板129块或按合同原值赔偿原告钢模板款41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4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