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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加财与孟庆凯、芦学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财,孟庆凯,芦学平,诸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加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孟庆凯,居民。被告芦学平,居民。被告诸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素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延安,经理。原告陈加财与被告芦学平、孟庆凯、诸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鼎力公司)、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财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孟庆凯、被告诸城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学平、被告元亨置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元亨置业公司公司在高密市姜庄镇开发建设半岛姜庄物流园,被告诸城鼎力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被告芦学平是该建设工程B区的工地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原告通过元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泉与被告芦学平认识,被告芦学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建设工程工地送沙子并用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进行挖地槽等基础工程建设,被告称完工后即时付清沙子款和机械费。原告同意并按要求供沙子和机械设备进行了基础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芦学平迟迟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芦学平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款10432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原告事后得知,被告诸城鼎力公司承包的半岛姜庄物流园B区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孟庆凯,被告孟庆凯又转包给了被告芦学平,因被告元亨置业公司未及时付清前期已建设完毕的工程款,导致欠原告的沙子款和机械费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沙子款、机械费10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孟庆凯辩称,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了芦学平,至于陈加财与芦学平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工程款我已付给芦学平了,不可能再让我付款了。沙子款属于工程变更项目,增加的沙子款报给元亨置业公司了,元亨置业公司批没批我不知道。被告诸城鼎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对我方的起诉。另,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是陈加才而非陈加财,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元亨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元亨置业公司与被告诸城鼎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系元亨置业公司,总包单位系诸城鼎力公司。工程名称半岛姜庄物流园工程内容:钢构、基础、地面¨¨¨建设单位元亨置业公司盖章法人代表芮延安签字建设单位代表张跃泉承包单位诸城鼎力公司盖章法人代表黄桂林签字承包单位代表张海波。2011年9月30日,被告诸城鼎力公司与被告孟庆凯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系诸城鼎力公司,承包人系孟庆凯。工程名称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半岛姜庄物流园B区(1-3)工程地点:高密市工程面积:35000平方米¨¨¨发包方代表签字:刘宝翔承包方代表签字:孟庆凯。原告陈加财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元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泉介绍我与芦学平认识,口头约定总面积约30000余平方米的基础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被告芦学平要求原告为该建设工程工地送沙子并用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进行挖地槽等基础工程建设,被告称完工后即时付清沙子款和机械费,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与被告芦学平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原告认为芦学平是鼎力公司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因为工地办公室挂着工地负责人、技术工人、施工人员的牌照,牌上注明芦学平是工地负责人。当时施工时即见过芦学平,也见过孟庆凯,当时孟庆凯是代表鼎力公司的分管业务人员,分管元亨置业公司在高密的业务。施工当时被告芦学平是天天去工地,孟庆凯不经常来,但元亨置业公司每次开会都是芦学平参加。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诸城鼎力公司承包的半岛姜庄物流园B区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孟庆凯,被告孟庆凯又转包给了被告芦学平,因被告元亨置业公司未及时付清前期已建设完毕的工程款,导致欠原告的沙子款和机械费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具状起诉。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元亨置业公司与鼎力公司的工程合同复印件、元亨置业公司委托张跃泉作为单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报名、投标事宜的委托书一份、张跃泉的证明一份,被告鼎力公司质证称鼎力公司确实承包了元亨置业公司的工程,后来转包给了孟庆凯,也已按孟庆凯完成的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各种款项,对芦学平代表鼎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异议,这个工程鼎力公司是包给孟庆凯干的,至于他找谁干的,鼎力公司当时不知情,双方发生纠纷后才知情。工程款一直由孟庆凯找鼎力公司结算并支取,后期才知道孟庆凯将工程又分包给了芦学平,芦学平也找到鼎力公司直接支付款项,2011年12月26日芦学平找到鼎力公司,支取工程款370000元,支取时在收到条上注明原因:付所有人工费,提供分包协议、芦学平给鼎力公司出具的上述收到条一份及孟庆凯或孟庆凯同芦学平共同从鼎力公司支款的收到条一宗,称已经付清了所有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另,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对于工程量未作清算。因此,应待工程完工全部清算完毕后,据实结算,确定原、被告各方之间的应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张跃泉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提交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一是是否是芦学平本人所写不能确认,二是不能证明芦学平从鼎力公司支取的款项已经付给原告了。原告还陈述当初到工地施工时,实际每天是按施工的工程量、人工、还有雇的机械作业费一天一结算,有时也按段结算,后来就不结算了,至2012年5月7日,被告芦学平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欠陈加才沙子款(机械费一部分)壹拾万元¥1000002012年5月7号鼎力公司芦学平。2012年5月12日被告芦学平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B区装载和整平芦学平2012年2月每小时160元23号全天计8小时24号上午停工下午1-54小时25号上午8:30-11:304小时下午2-5:303.5小时26号上午8:30-11:304小时下午2-5:303.5小时共计工作贰拾柒小时整芦学平2012年5月12号”。共计欠款4320元。出具二份证明条后依然没结算,后面还有原告干的工程,后来因找不到芦学平,后面的也没再打条。当时原告找元亨公司要过,元亨公司没有钱拨款,鼎力公司原告也去找过,鼎力公司也有上述二份证明条的复印件,说马上给付原告,至今未付。被告鼎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条质证称,一是鼎力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工人费全部付清不再承担责任,二是第一份证明条中载明系“陈加才”非原告“陈加财”,原告主体不适格。还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鼎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陈加财起诉欠款一案,是状告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且正在处理之中,与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无关,所有事项由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证明诸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章)2013年2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工程合同、委托书等、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收到条、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元亨置业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鼎力公司又与被告孟庆凯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孟庆凯又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芦学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经介绍到本工程为本工程供应砂石料,雇佣人工及机械为本工程从事基础工程工作,截止2012年5月12日被告芦学平尚欠10432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凯辩称,不清楚陈加财与芦学平之间的关系且工程款已付给芦学平了,不同意付款。被告诸城鼎力公司也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且完工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另,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是陈加才而非陈加财,原告主体不适格。按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结算,被告鼎力公司主张已经将完工的工程款付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力公司称与被告芦学平无任何法律关系,从其提供的支款凭证能够体现被告鼎力公司共同支付给孟庆凯和芦学平或单独支付给芦学平,该辩称意见不成立。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一是二份证明条均在原告手中,是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二是被告鼎力公司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也承认陈加财起诉欠款一案,是状告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且正在处理之中,与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无关,所有事项由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是日常生活中,通常会有音同字异的书写习惯,故,对被告鼎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元亨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鼎力公司系承建方,被告孟庆凯是第一分包人,被告芦学平是次分包人,被告芦学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理应是第一付款人,其他三被告均应按法律规定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虽本案鼎力公司出具证明承认陈加财起诉欠款一案,是状告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且正在处理之中,与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无关,所有事项由诸城鼎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内部协议,仅约束被告元亨置业公司和被告鼎力公司,对外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列元亨置业公司为被告,被告元亨置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芦学平、被告元亨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延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学平支付给原告陈加财工程款104320元及利息(本金104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孟庆凯、诸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潍坊元亨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042元,共计34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莉审判员  孙锴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