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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与王灿、杜解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王灿,杜解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吴跃峰。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王灿,农民。被告:杜解巧,农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原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为与被告王灿、杜解巧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王灿、杜解巧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王灿、杜解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保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王灿驾驶杜解巧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在吴宁西路与林元平(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林元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灿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元平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款48619.46元,垫付后有权向王灿追偿,同时,该判决还确定杜解巧应对王灿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天安财保公司已经依照上述判决向林元平垫付了赔款48619.46元。王灿、杜解巧至今分文未将垫付款偿还天安财保公司。请求判令:一、王灿偿还天安财保公司垫付赔款48619.46元并支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从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70.2元),合计56789.66元;二、杜解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天安财保公司的身份情况。二、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90号、(2012)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天安财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事实。三、交强险保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杜解巧对肇事摩托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天安财保公司已经按照(2010)东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垫付48916.46元赔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王灿、杜解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灿、杜解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王灿在未依法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杜解巧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在东阳市吴宁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吴宁西路68号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林元平(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林元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元平不负事故责任。林元平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本院判决解决。本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为: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林元平肇事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48619.46元,垫付后有权向王灿追偿。二、王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元平经济损失61012.18元,扣除已支付的22300元,尚应实际赔偿38712.18元。三、杜解巧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王灿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安财保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将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款48619.46元支付给林元平。王灿、杜解巧对上述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分文未还。天安财保公司曾先后于2012年2月和同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王灿、杜解巧返还上述垫付款,前一次,因其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一次,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垫付林元平赔款48619.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天安财保公司有权向王灿追偿。在天安财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后,王灿未及时将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赔款支付给天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因天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王灿行使追偿权,本院确定其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为向王灿行使追偿权的时间,王灿应支付天安财保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天安财保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解巧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人,天安财保公司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保公司对王灿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杜解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灿、杜解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48619.46元并支付利息5442.21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王灿提前还款,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对被告杜解巧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王灿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