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才岳、张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才岳,张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被告:张才岳。被告:张金国。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才岳、张金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才岳、张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张才岳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金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起到2012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才岳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金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才岳偿还本金9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138.65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张金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才岳承担,被告张金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才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是亲自办理的,但仅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此外,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我们申请贷款时并没有来我们家里调查资产状况。贷款到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催讨过。被告张金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亲自签的,但只是帮忙一下,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款后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在我们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调查我们家里的资产状况。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才岳、张金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才岳由被告张金国担保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尚欠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3138.65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张才岳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716.07元的事实。证据4、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发放到被告张才岳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张才岳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张才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国庭后提供录音资料四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而非被告张才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张才岳、张金国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签名、捺印均是本人的。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利息的归还情况且没有归还过利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张才岳质证后认为对确认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是本人亲自签名的,但该借款并没有发放到本人的账户;经被告张金国质证后认为根本没有见过确认单。本院认为被告张才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的客户确认(签章)一栏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张才岳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国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录音资料的当事人且被告也没有申请第三人出庭作证,且录音并未按原意准确完整摘录,存在遗漏剪辑甚至没有全部摘抄记录的情况,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现有摘抄内容却足以反证是被告自愿为他人借款或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这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提供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放款账号,提供取款密码或委托他人代领,应该知道借款或代办取款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未领未用等借口事后推卸风险责任,更不可能屡次签约不贷的情况。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款项划到被告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系被告的处分权,不能归咎于原告。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对象和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录音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才岳由被告张金国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才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仅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16.0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才岳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金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才岳、张金国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才岳、张金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借款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才岳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确认款项已发放到其账户,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才岳、张金国辩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并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张富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借款后转借他人,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才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张金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才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才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金国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才岳、张金国与案外人张富岳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138.65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张金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元,依法减半收取1321.50元,由被告张才岳负担,被告张金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