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3号被告人陈军3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唐洪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城百货商场“咪多星KTV”四楼,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K粉给陈某;被告人陈某购得上述K粉后又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购得K粉后,拿到玉林市城西开发区精通酒店大厅内,再将该K粉以500元价格卖给梁某,后被民警将李某某、梁某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1包(净重9.9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指认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锦源大酒店大厅处,以600元价格贩卖1包K粉给苏某某,民警当场将张某某、苏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1包,净重10.2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某证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在玉林市锦源大酒店,将陈某抓获。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协助民警在玉林市锦源大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各一次,9.9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20.1克。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交纳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各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交纳全部罚金,张某某、李某某主动交纳部份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已交纳罚金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已交纳罚金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