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蔡×。2009年2月20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刘某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因被告人蔡×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合计85614元。被告人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蔡×在桐乡市道文华小区篮球场边菜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后采用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的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孙某受伤,原告人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6725.80元,门诊医疗费306.5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人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人的儿子刘某于2007年3月6日出生,女儿刘盼和刘慢于2009年12月30日出生。经本院调解,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蔡×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用刀将其手腕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雷某、刘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3、现场笔录,证实梧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及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蔡×、蔡某某、刘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菜刀一把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某、孙某、刘某辨认,被告人即为持刀砍伤孙某的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孙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7、接警单,证实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指令梧桐派出所处理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9、孙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孙某受伤后就医情况;10、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实孙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情况;1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孙某生育子女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蔡×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7032.3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5341.33元、住院伙食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6332.80元。上述合计73780.43元。原告人诉请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处理)。三、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损失7159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沈乾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